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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二部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by cchlawyer

夫妻同居共財是一般的觀念,依照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可分為三種: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如果夫妻沒有特別約定要採哪一種夫妻財產制,那麼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就會直接適用法定財產制。而這部分也是目前多數人所採行的夫妻財產制態樣。

何謂法定財產制?簡單來說,就是將夫妻的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婚前財產的部分,各自歸屬於彼此;而「婚後財產」的部分,概念上則屬於夫妻婚後共同努力、貢獻的結果,所以夫妻享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的權利。換言之,在法定財產制消滅【消滅事由:離婚或夫妻一方死亡】時,夫妻雙方須將「婚後財產」拿出來必較,扣掉各自債務後,若有剩餘的差額,就由夫妻雙方平均分配。白話來說,就是婚後財產較少的一方,取得向對方要求分財產的權利,也就是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內容

(一)請求權依據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條文依據。又我國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一身專屬性權利,也就是不能將該權利轉讓給別人,或是由繼承人行使。

(二)財產價值計算的基準時點

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夫妻現存的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若依民法第1030條之3的規定追加計算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三)計算範圍

原則上以「婚後財產」為主,但排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這兩種財產,不能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內容。因為上述兩種財產的取得原因,都與夫妻基於共同生活的所付出的協力、貢獻無關。另外針對用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或是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或是為了減少他方剩餘財產的分配數額而故意處分自己的婚後產等狀況,民法也有做出相對應的規定,來維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公平性。

(四)基於公平性的調整

為了避免具體個案直接適用前述平均分配的方式,發生顯失公平的情況,原本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但立法者為了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之認定標準不一,因此在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該項規定,增列「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之要件。且為了強化上述規範內容,又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使法院審酌個案是是否有顯失公平狀況時,須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含對家庭生活之情感維繫)、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等客觀具體事項。例如夫妻難以共通生活而分居,則分居期間已無共通生活之事實,夫妻之一方若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法院即應審酌,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五)時效

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要特別注意有時效限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從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或是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算逾5年,沒有行使權利,則請求權消滅。

二、結論

在夫妻剩餘財產在訴訟上,主要是處理如何調查婚後財產狀況並界定分配的範圍,例如:哪些財產要扣除,哪些財產要加回來,甚至要如何說明對方是計畫性脫產、或個案有無顯失公平的情事等事項,而上述問題往往會因為每位當事人都各自有不同經營婚姻的模式及背景,會遇到的問題也不盡相同,所以在個案中,在訴訟上應注意的細節為何,只能個案判斷。因此,若有剩餘財產分配的訴訟問題時,建議尋求律師協助,以確保自己在法律上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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